|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高元元,男,1987年7月21日生。 原告高增超(系高元元之父),男,1969年6月7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李玉坤(系李小超之父),男,1946年9月28日生。 被告郭好兰(系李小超之母),女,1949年5月25日生。 被告张宏飞(系李小超之妻),女,1976年5月20日生。 被告李艾珊(系李小超之女),女,2003年9月22日生。 被告李冠辰(系李小超之子)。男,2007年11月27日生。 被告李艾珊、李冠辰的法定代理人张宏飞(系李艾珊、李冠辰之母),女,1976年5月20日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元元、高增超与被告李玉坤、郭好兰、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超、及原告高元元、高增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和被告张宏飞、被告李玉坤、郭好兰、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元元、高增超诉称:2013年4月7日21时许,五被告亲属李小超驾驶豫RVF360号劲隆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原告高元元驾驶的豫R1177E号双龙雷斯特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小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元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海军将豫R1177E号车辆出卖给二原告。由于二原告与五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辆看管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各一份;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一份; 5、南阳市卧龙区瑞通汽修厂维修清单一份。 五被告辩称:二原告程序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海军,而非二原告。由于登记车主海军在五被告诉海军、原告高元元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海军与原告高元元也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即使其转让财产也无法律效力。该车辆已经被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该车辆原地扣押在方城县通达汽修厂至今,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匿、毁损。故二原告假设存在买卖车辆的行为,也显然违反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买卖车辆的行为无效,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二原告根本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显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二原告与海军存在车辆买卖协议,法律规定动产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于车辆自事故发生后一直被扣押至今,且被告海军已经在协议签订后死亡,车辆未能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二原告亦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债,侵权之债具有确定、单一指向性,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假设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也就是对财产的转让协议,而非对财产损害请求权的由海军转让给二原告。并且侵权案件涉及继承问题,侵权人李小超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五被告赔偿,首先应当查明李小超遗产问题,若其生前没有留下遗产或五被告不继承其遗产,则五被告不承担侵权之债的赔偿责任。并且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不明确,车辆未经修理一直在扣押,故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与停车费、停运损失等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实本案是在五被告起诉海军、原告高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进入执行后,原告为了逃避债务与海军串通虚构的车辆买卖协议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高元元一直下落不明,本案开庭高元元的代理人也声称高元元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本案是否为高元元起诉无法予以确认。五被告申请高元元亲自到庭,而高元元没有亲自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故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欣欣粮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方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3)方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3)南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7日21时许,五被告亲属李小超驾驶豫RVF360号劲隆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高元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海军的豫R1177E号双龙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小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元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来院起诉高元元、海军要求赔偿,并申请法院对登记车主为海军的肇事豫R1177E号双龙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保全。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海军所有的豫R1177E号双龙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原地扣押在方城县通达汽车修理厂院内,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匿、毁损。经审理后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玉坤、郭好兰、张宏飞、李艾珊、李冠辰支付各项赔偿款163279元,海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元元、海军未履行赔偿义务,五被告申请法院执行,现案件未能执结,肇事车辆豫R1177E号车辆至今仍扣押在方城县通达汽修厂。2014年5月8日原告高元元、高增超持车辆买卖协议,以海军将车辆出卖给二原告而取得车辆所有权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辆看管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0000元。 另查明,1、原告高元元、高增超所持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内容如下:“ 车辆买卖协议书 甲方:海军 乙方:高增超 高元元 甲乙双方为车辆买卖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 现有豫R1177E号双龙雷斯特小型越野车一部,现该车因乙方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自愿以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出让给乙方永远为业使用。二、乙方自愿以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一次性支付购车款。车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以上协议内容均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海军 乙方:高增超 高元元 同中人:吴山伟 高山 签字按指印 2013年6月26日”。收条内容如下:“收条 今收到高增超购买雷斯特牌车款拾肆万元整 (140000元) 收款人:海军 签字按指印 2013年6月28日 ”。 2、海军于2013年 11月份死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豫R1177E号车辆登记车主海军已经死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购买车辆签订协议的事宜,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在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方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将车辆扣押并明确规定,豫R1177E号车辆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匿、毁损,之后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即使车辆买卖协议真实也不发生效力。并且案争的豫R1177E号车辆至今仍扣押在通达汽修厂未进行维修定损,二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持车辆买卖协议主张取得车辆所有权而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增超、高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增超、高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亮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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