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03号 |
原告孙景龙,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变利,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景龙诉被告李变利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景龙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景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景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景龙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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