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68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苯禄,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军辉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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