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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花暖与王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瀍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宁花暖,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周,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王裴斌,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瀍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宁花暖,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周,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王裴斌,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冯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宁花暖与被告王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花暖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周,被告王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花暖诉称:2013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王裴斌驾驶晋E47305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裴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极可能构成伤残。另了解到,晋E47305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并提出诉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裴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晋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裴斌辩称:我车在山西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十万元,且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280元。当时在法院交保证金4万元,后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2万元,发生事故时在第三人民医院我支付检查费280元和住院押金6千元,共计垫付原告262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于被保险人王裴斌在该起事故中违反超载的规定,根据我公司与王裴斌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商业三责险部分按70%的比例后再扣除10%的免赔率,且10%的免赔率由被告王裴斌承担。由于该起事故系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但由于超载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医疗费扣除7.6元;2、误工费应按56元/天计算100天;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赔偿;4、后续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千元;8、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承担;9、交通费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时45分,在310国道742公里+174米处,王裴斌驾驶晋E47305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宁花暖驾驶意莱狮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宁花暖受伤。宁花暖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80640.8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20元。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出具的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4]第W01002号认定车主为陈春周的意莱狮电动车车损合计957元。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认定王裴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宁花暖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宁花暖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花暖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裴斌所驾车辆晋E47305号福田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裴斌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他人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花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0640.83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系打零工,可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365天×59天计4694.29元。护理费为其爱人陈春周,系从事建筑行业可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为32746元/年÷365天×59天,计52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计1770元。营养费59天×10元/天,计59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费957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计44796.06元。以上共计138961.36元(不含鉴定费9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合适。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王裴斌投有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73320.53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外,现剩余的医疗费为70640.83元,因宁花暖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扣除宁花暖应承担的30%比例外,王裴斌应承担70640.83元×70%,计49448.58元,又因王裴斌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晋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故该49448.58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王裴斌所驾车辆超载,因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和鉴定费应由王裴斌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故,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所免赔的10%应有王裴斌承担49448.58元×10%,计4944.85元。因受害人宁花暖在住院期间已由被告王裴斌垫付26280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宁花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王裴斌所垫付的26280元,应由王裴斌自行到中国平安财保晋城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1544.25元;

二、被告王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花暖医疗费4944.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宁花暖承担816元,被告王裴斌承担190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裴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洛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人民陪审员 吕 秀 霞

                                            二 零 一 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何 志 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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