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波,男,生于1973年3月8日。 被告人向某祥,男,生于1979年8月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7时许,在襄城县紫云镇里川社区工地,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与丁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木料使用问题与同在工地干活的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邢某波、向某祥伙同丁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将张某某、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邢某波、向某祥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向某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许,在襄城县紫云镇里川社区工地,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与丁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因木料使用问题与同在工地干活的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邢某波、向某祥伙同丁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将张某某、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2月21日,向某祥到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上述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其被邢某波、向某祥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相符,与证人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邢某某、甘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徐某甲、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向某祥自首证明、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邢某某四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波、向某祥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波、向某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邢某波、向某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向某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邢某波、向某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邢某波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上一篇:被告人汪金涛交通肇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