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6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浩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到荥阳市京城大街被害人段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由宋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浩将段某某停放在该棋牌室门口的黑色力帆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浩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到荥阳市火车站向阳街北口对面被害人孙某某所开的练歌房门口,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浩于2013年11月1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浩上诉称,其系自首,赃物已追回,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具有的自首、赃物已追回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王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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