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新,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 辩护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姚某新及其辩护人刘毅、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新驾驶豫P4198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徐西311国道411KM+600M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新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新驾驶豫P4198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徐西311国道411KM+600M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新驾车逃逸。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姚某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3000元, 被害人家属对姚某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事故现场卡口监控截图、抓捕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收据、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姚某新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姚某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姚某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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