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芳,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宋某芳,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NH211号蓝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宋某某,沿巩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孝义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孝义路路西道沿上,致摩托车受损、康某某和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康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此次事故中,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未妥善保管该车,且未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肇事车的管理和使用人,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康某某使用,对造成宋某某的损失三人均存在过错。故要求康某某、李某某和范某某连带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辩称:2013年7月10日晚10时许,其将摩托车借给康某某后,康某某后来骑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自己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摩托车已经卖给范某某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借了一辆豫ANH211号蓝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准备回家,范某某在没有询问康某某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借给了康某某;7月11日凌晨1时许,康某某驾驶该车和其同伴到巩义市安乐街口找张某某去新华路小吃不夜城吃饭,期间康某某等人吃的烧烤,喝的啤酒;凌晨3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小吃不夜城找康某某玩耍,几人闲聊至凌晨4时许准备离开,康某某驾驶从范某某处借来的摩托车带着宋某某,沿巩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孝义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孝义路路西道沿上,致摩托车受损、康某某和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7天,花费医疗费173296.02元;护理费为8135.19(25379÷36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117×30)元,营养费为2340(117×20)元,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612元,以上共计189053.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宋某某105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ANH211号蓝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康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邵某、张某某、冯某、王媛某、赵兴某、范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康某某应予赔偿。但此事故的发生康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康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康某某应赔偿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2337.25元(189053.21×70% ,含已支付的1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将摩托车出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康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因此给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范某某,其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和经营权,且宋某某系肇事车的乘坐人,其所受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李某某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对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某要求康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学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包含康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一百零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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