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方城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付玉峰,女,1943年5月18日生。 原告李金良(系付玉峰之夫),男,1942年7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宏伟(又名李红伟),男,1966年1月11日生。 被告李洪雨(又名李宏宇),男,197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旭(又名李红欣),男,1974年7月29日生。 原告付玉峰、李金良与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峰及原告付玉峰、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和被告李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李红伟、李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峰、李金良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系二原告的儿子。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登记的10间平房,系二原告辛辛苦苦用十几年的积蓄所建造,为二原告共有财产。之后三被告相继先后成家立业,分家另过。现二原告年纪已大,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才得知三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十间房产分配给三被告。由于原告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更从未将上述房产处分给三被告。为此原告付玉峰、李金良来院起诉,请求确认2002年5月3日三被告所立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判令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2、2002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 3、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4108303096-1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 4、(98)字第031号、(98)字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被告李红伟辩称:二原告所诉称的分家赡养协议,三被告与原告李金良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原告付玉峰有病未签字、按指印,由原告李金良代替属实。如果协议有效,被告李红伟愿意按照协议履行,如果协议被确认无效,那被告要求重新分家析产。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红伟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2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洪雨辩称:二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5月3日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说明协议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产证的房产10间已于2002年5月3日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在城关法律服务所达成赡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进行分割处理。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现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多年,被告李洪雨按照协议出资购买了房产,又对分割的房产进行修缮、建造,并居住多年。故二原告请求将上述10间房产确认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效力与确认房屋权属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故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洪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洪雨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2、2002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 3、2002年5月3日收条一份; 4、李宏禹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5、(98)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李东旭辩称:2002年5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李金良签订了赡养及分家协议属实,当时是被告李红伟、李洪雨为了将被告李东旭赶出家门而逼迫其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为被告李洪雨给的3万元根本不够买房子。同时二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李东旭生活,其他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起诉属实,该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协议上的十间房屋全部应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李东旭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系原告李金良、付玉峰夫妇的长子、次子、三子。2000年11月3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街82号的房屋向原告李金良办理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金良、建筑面积183.11平方米,共有人付玉峰等3人,共有权证号自1至3。同时办理了方房城关壹区共字第410830309-1号、410830309-2号、410830309-3号房屋共有权证。其中410830309-1号房屋共有权证内容显示:房屋共有权人付玉峰、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李金良、房屋所有权证号410830309、共有人所占份额四分之一。2002年5月3日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协议书 主协议人:李金良 付玉峰 下称甲方 李宏伟 李宏宇 下称乙方 李东旭(又名李红欣)下称丙方 。甲乙丙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1)甲方1988年在方城县城关一小西墙外盖平房10间,折价9万,现将该房子平均处分给弟兄三人。弟兄三人每月给甲方生活费150元(李宏伟、李宏宇自2000年6月1日以后各按每月150元于月初5号以前主动交付;李东旭自2004年6月起每月按150元于月初5号前主动给父母)。父母任一方去世不减少月赡养费的既定数额;(2)、因病等特殊情况的额外支付,弟兄三人平摊;(3)、父母年纪过大,失去自理能力时,乙丙弟兄三人轮流伺候;(4)、甲方到乙丙任何一儿子家住时,乙丙方应保证有两间房供父母居住,由特殊困难不能依次满足使用的,以有房居住为原则变通。二、乙、丙双方经协商在父母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1)、丙方在城关一小西墙外,房权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登记的10间平房中,由父母将其应得部分折价3万元处分给丙后。乙方李宏伟、李宏宇各出1.5万元给丙作为补偿,由丙挪出后到外边另建房屋居住。丙同意将其应得部分处分给乙方二人,并于协议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3万元于签订时由乙方给丙;(3)、协议签字后七日内丙方将房屋内东西全部腾出,超过此期间,即2002年5月9日后未搬东西则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丙方不得干预。(4)、乙丙任何一方违约,不予履行和反悔的,向对方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20%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持一份,乙方两人各持一份,丙方持一份,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持一份。甲方 李金良 付玉峰 (李金良代付玉峰签字、按指印)签字按指印。乙方李宏伟、李宏宇签字按指印 丙方 李东旭签字按指印。见证人:方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加盖公章。”。2002年5月3日被告李东旭向被告李洪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 今收到李宏宇卖房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 收到人:李东旭 见证人 刘荣斌 2002.5.3号”。后付玉峰知晓其房产被原告李金良和三被告未告知其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于2011年7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确认2002年5月3日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另查明,1、被告李红伟与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于2008年7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并作出了(2008)方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 2、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宏伟、李洪雨未按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随被告李东旭生活至今。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处理的是原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赡养及分家协议效力的问题,而二原告请求确认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明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被告李洪雨辩称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分家协议是以三被告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而将房产处分给三被告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被告李红伟、李洪雨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使该赡养分家协议成就的条件无法实现,该协议书亦不生效。并且原告付玉峰对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82号(房产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的权利。而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原告付玉峰未在分割方城县城关镇82号房产的2002年5月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其对协议书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产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的房产全部予以分割处理明显侵犯了共有人原告付玉峰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亦属无效。故二原告的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雨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金良与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付玉峰、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付玉峰、李金良负担50元,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四年九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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