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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莹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新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莹莹,女,199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新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莹莹,女,199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莹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涛,被告冯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之母曾在原告处工作过,但期限很短,案发时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未被原告认可,其中有些案件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武断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母亲李某某自2011年9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后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仍在原告处工作。2、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是用工,而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佐证,没有书面合同并不代表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曾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原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冯莹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牧野公证处(2013)新牧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冯莹莹系李某某之女,2013年8月6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冯莹莹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李某某工作证一份、李某某持有的原告处一卡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莹莹的母亲李某某自2011年9月17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李某某支付工资,直至事故发生。即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身份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2、对工作证、一卡通、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折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仍在原告处上班。收入证明是当时原告单位为了帮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提供的。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告冯莹莹与死者李某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6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李某某生前自2011年9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质检员。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被告冯莹莹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7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李某某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李某某工作证、李某某持有的原告处一卡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李某某自2011年9月至李某某去世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李某某在案发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莹莹之母李某某生前与原告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长青

                                             审  判  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