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46号 |
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胜。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彭。 被告吴彭,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吴平周,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8日,该案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4月份,原告售给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两车纸浆,该公司在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于2014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60287元欠条一张,被告吴彭、吴平周在欠条上写明愿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0287元货款,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287元货款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有吴彭、吴平周的签名,且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证明被告下剩60287元货款未付,证据2,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吴彭注册的一人公司。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4月份,原告售给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两车纸浆,经结算,201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287元欠条一张,被告吴彭、吴平周在欠条上写明愿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6028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彭、吴平周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0287元,被告吴彭、吴平周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