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浚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朱素青(又名朱素清),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 被告蒋付根,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蒋志亮,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栋,1969年3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素青与被告蒋志亮、蒋付根、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青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蒋付根,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青诉称:2014年2月8日9时30分,被告蒋志亮驾驶豫FSD666中型普通客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王庄镇枣林村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正常超车的郭国彦驾驶的豫FBS8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国彦及乘坐人的我和郭洋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蒋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342.89元。 被告蒋付根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依据事故形成的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志亮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342.8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素青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款2214.39元及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7、豫FSD666行驶证、被告蒋志亮驾驶证各一份。 8、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民委员会及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素青与朱素清是同一人。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的照片证明,原告系逆行,在占用对方车道的时候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蒋付根无异议。 被告蒋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公交公司、蒋志亮、蒋付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8日9时30分,被告蒋志亮驾驶豫FSD666中型普通客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王庄镇枣林村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正常超车的郭国彦驾驶的豫FBS8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国彦和乘坐人本案原告朱素青及郭洋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蒋志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蒋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14.39元。 被告蒋付根系豫FBS886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蒋志亮系其司机,该车挂靠于公交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郭国彦和乘坐人朱素青、郭洋康三人受伤,郭国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467.12元,郭洋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9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志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蒋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志亮系被告蒋付根雇佣司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蒋付根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14.39元;误工费335元(6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4.39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10.98%,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20元。因被告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责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6.39元扣除20%即253.28元由被告蒋付根承担,其余1013.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素青各项经济损失2931.11元; 二、被告蒋付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素青各项损失253.28元; 三、被告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素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付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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