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27号 |
原告:崔群星,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东风,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高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群星与被告乔东风、刘高峰、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群星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崔群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乔东风、刘高峰、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乔东风及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刘高峰、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群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乔东风、刘高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乔东风、刘高峰承包的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的粮食储备库施工时,原告在支模版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从5米高处跌落,造成原告骨折的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7626.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乔东风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高峰辩称,原告随被告乔东风干活,工地配有安全帽、安全带,我们工地经常给工人讲解安全知识,干活时要系安全帽、安全带,出事时原告未带安全帽、安全带,如果原告系安全帽、安全带就不会出事,况且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我花了一万五千多元;我给贾长治签的合同,盖的粮库。 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乔东风、刘高峰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也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被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崔群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群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的事实;3、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所的参考意见,证明原告住院30天、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应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需要抚养的人员为父亲崔明生、母亲乔秀莲、长子崔聚山、长女崔秀秀;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用;6、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乔东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曹思方、乔后忠证人证言,证明该工地不是被告乔东风承包,与被告乔东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证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与贾长治签订的协议,是贾长治个人出资组织人员兴建,与贾长治之间是租赁关系,仓房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第二份协议证明被告刘高峰组织人员施工,为贾长治提供劳务,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东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司法参考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是手腕,不影响正常生活,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刘高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乔东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认为,该证据因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工资报酬是乔东风发放,与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群星对被告乔东风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曹思方不了解案件情况,证人乔后忠与被告乔东风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份协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提供场地,乙方贾长治投资兴建,该工程在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院内,应承担责任;对第二份协议认为,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持有该协议,不予质证。被告乔东风、刘高峰对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高峰、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对被告乔东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律师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虚假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乔东风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协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与贾长治之间的合作经营情况,但对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对外产生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对第二份协议认为,该协议能够证实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的合作经营者贾长治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高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刘高峰已支付原告崔群星医疗费14659.43元,原告崔群星自愿放弃追加贾长治为被告,原告崔群星共兄妹四人。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刘高峰承包的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与贾长治合作经营的粮食储备库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在跟随被告刘高峰、乔东风支模版过程中摔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高峰已支付原告崔群星医疗费14659.43元,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崔群星的父亲崔明生、母亲乔秀莲、长子崔聚山、长女崔秀秀需要抚养,共计16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也没系安全带、没带安全帽,应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崔群星跟随被告刘高峰、乔东风干木工活时受伤;该涉案工地系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与贾长治合作经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高峰,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群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高峰已支付原告崔群星医疗费14659.43元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崔群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9.43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30天=618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30天=618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60199.5元、精神损失费酌定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3年×40%÷2=3019.3元、5032.14×11年×40%÷4=553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10244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高峰、乔东风赔偿原告崔群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50410元(93449.53元×60%+9000元-146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商丘市天丰粮油购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群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崔群星承担1053元,被告刘高峰、乔东风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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