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2号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闫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匆匆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对女儿不管不问,同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曾将家中财产偷偷拿走变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特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闫某甲,201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闫某甲的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和各自债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和各自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自2014年6月份起,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闫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待闫某甲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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