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7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汉族,195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玉,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强因与上诉人董新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阳,上诉人董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退还徐强25200元,退还董新玉25200元。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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