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15号 |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耀鼎,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牛耀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牛耀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冰及被告牛耀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油时下欠原告油款12万元,约定暂作质量保证金,期限两个月。6月20日被告退油折款20080元,现仍下欠99920元未还。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睢阳区金桥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货款9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耀鼎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供方即原告应对销售的油品质量负责,但实际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押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两个月,如果两个月内解决不了油站经济和声誉的损失,12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因为原告的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用户车辆怠速不稳,敲缸等现象,车辆损坏,用户多次上门要求理赔,先后赔付给王文峰等人损失67500元,至今仍有客户损失16626元未赔付到位;因产品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未售出的价值20080元的油做退货处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转销出去的货物仍有20多万货款客户拒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牛耀鼎下欠99920元油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牛耀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诺的油品质量合格。2、结算单2份。3、张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油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别人的汽车加了原告的汽油后给汽车造成了损坏,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油品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毁原因是因原告的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而且仅从证言无法证明车辆损毁原因是原告的油品质量问题所造成。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牛耀鼎购买原告的石油时,下欠原告油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油款暂作质量保证金,期限两个月,同年6月20日,被告退油折款20080元,退油后被告下欠原告油款9992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下欠油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款99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耀鼎给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石油价款的确认,被告牛耀鼎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牛耀鼎主张购买原告的该批石油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耀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油款99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18元由被告牛耀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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