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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标因与被上诉人柳春、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红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红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标因与被上诉人柳春、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被上诉人柳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上诉人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张红标(买受人)与金芒果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42.13元,总金额1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11-24;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商业房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金芒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出加盖路慧印章。张红标提交2006年11月26日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业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红标,地址: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预收款项目: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号楼1单元1层2,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金芒果公司(出卖人)与柳春(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280元整;买受人于2006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6228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金芒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出加盖路通印章。柳春自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经过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还查明,2006年9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芒果公司下发关于停止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决定:暂停你公司“万喜名家”项目的销售活动,依据是:一、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经核实,目前正在使用的两枚印章,真伪难辨,极易引起诉讼责任,为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暂停你公司的销售活动;二、你公司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进行转让。你公司的股东为我局提供的证明存在严重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该公司房产暂不能进行转让。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该函后,即关闭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商品房网络销售终端。

2006年10月25日路通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上述决定,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停止对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房产的销售工作。2007年2月9日,法院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芒果公司作出的关于停止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

还查明,因金芒果公司股东路慧与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持其所刻公章前往房管局要求关闭金芒果公司网络销售终端一事,路通认为妨碍了金芒果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以金芒果公司股东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路慧停止侵权,交还金芒果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立即销毁盗刻之金芒果公司公章。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路慧所持之金芒果公司公章,系采取虚构事实之形式刻制,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显属无效,路通关于销毁该刻章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路慧在公司权力争夺过程中,以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为砝码,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转,也构成对公司权力的侵犯,故路通要求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路慧停止侵权,返还公司营业执照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芒果印刷公司及路慧立即停止对金芒果公司的一切侵权行为。二、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芒果公司的营业执照返还路通。三、路慧所持金芒果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郑州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柳春购买的金芒果公司开发的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号楼1单元1层2号房(现更改为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从2007年开发公司交房,由柳春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柳春与金芒果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芒果公司已收取柳春的购房款362280元,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柳春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其责任不在柳春,应当确认柳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柳春要求金芒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芒果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办理网签,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150000元,低于同时期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且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路慧所持金芒果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故张红标的相关诉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柳春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柳春办理房产证。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张红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柳春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张红标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柳春答辩称:张红标所说买卖合同不成立不正确,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对外效力一样,路慧低价卖房没有公司授权,私用公章已属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芒果公司答辩称:金芒果公司与柳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柳春居住至今,张红标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柳春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红标虽也与金芒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柳春签约的时间早于张红标,柳春也受领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至今,故柳春作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其要求出卖人金芒果公司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法院应予支持。张红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红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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