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70号 |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新迎,男,197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靳银松,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白桂红,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新法,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王新迎从原告处借款490 000元,月利率10.35‰,2011年6月25日到期,由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息至2010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 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关镇支行与王新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新迎向城关镇支行借款490 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城关镇支行如约向王新迎提供借款490 000元。后王新迎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关镇支行与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支行依约向王新迎发放借款后,王新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作为王新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新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迎追偿。 被告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对被告王新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10元,由被告王新迎、靳银松、白桂红、王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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