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474号 |
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万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苗,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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