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788号 |
原告张明政,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征,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明政诉被告常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乔文芳,被告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政诉称,2012年9月27日,张明政与常征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张明政一次性支付常征购房款22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征违反约定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协助张明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明政请求确认与常征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常征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常征辩称,自己曾向寇某某借款13万元,月息3分,由张明政提供担保。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自己一直向寇某某支付利息,后因家庭变故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寇某某夫妇等人对自己进行欧打、侮辱及威胁。《房产转让协议》是在寇某某、张明政胁迫下所签,仅是其一种要债手段,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仅出具收据而已,并没有收到张明政支付的购房款22万元。因此,《房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张明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甲方(转让人)常征与乙方(受让人)张明政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新郑市新建路东侧原棉纺厂家属院7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二、双方商定上述房屋议定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乙方已于2012年9月27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间为乙方房款付清当日。四、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无瑕疵或纠纷,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主动予以配合,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所需证件、资料,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可信。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该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七、经双方协商,该房产转让过程中所需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止。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一份。在该《房产转让协议》上,除甲方常征、乙方张明政各自签名外,还有见证人张某某签名。同日,常征向张明政出具收到其交来房款22万元的收据。常征将自己购买房屋的原始付款凭证交付给张明政,但未交付房屋。 张明政提交其妻胡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与常征出售的房屋同属新建路东侧棉织厂院内3号楼3206室的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常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因自己带妻子看病及后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明政在庭审中陈述,常征向寇某某借款13万元时由自己提供担保,自己替常征向寇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后,常征将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自己,并交付购买房屋的原始付款凭证,双方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转让协议》及收条,购买房屋的原始付款凭证,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明政与常征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明政请求确认其与常征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征辩称《房产转让协议》是在寇某某、张明政胁迫下所签而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交张明政当时存在胁迫行为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常征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出具收据及交付购买房屋的原始付款凭证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常征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常征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张明政时,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同时,张明政提交其妻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常征购买房屋的原始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证明其明知常征转让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张明政请求判令常征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明政与被告常征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张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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