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3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王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结实诉称,2001年12月13日,张英杰借杨结实现金200 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半年付一次利息等。后张英杰一直使用上述借款也一直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17日,张英杰下欠杨结实借款185 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经催要未果,杨结实请求判令张英杰偿还所欠借款185 000元、利息144 1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张英杰辩称并反诉称,借条实际上是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以下简称良水寨煤矿)向杨结实出具的,故张英杰不欠杨结实185 000元。杨结实是以借条的方式掩饰其公务员身份而投资入股煤矿,张英杰当时只是经手人,不应该承担上述债务本息。杨结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张英杰已经错误地向杨结实累计支付344 000元,因付款所发生的手续费50元,共计344 050元,该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为此,张英杰请求判令杨结实返还344 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针对张英杰的反诉,杨结实辩称,2001年12月13日,张英杰个人收到杨结实200 000元后,出具一张盖有良水寨煤矿印章的借条,杨结实因不知道不了解该煤矿就不同意,因此张英杰个人就签字确认系借款人。借款后,张英杰一直还款,并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3月25日、2004年6月17日在借条上进行批注,对借款反复进行确认。所以,借款200 000元就是张英杰所借而非良水寨煤矿。在提起反诉前,张英杰从未向杨结实主张过权利,其反诉称在看到借条后才发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与其在借条上的多次批注的事实相矛盾,故其所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张英杰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结实提交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 000元正 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时间一年内还)半年付一次利息 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2001.12.13 借款人:张英杰”。在该借条下面还记载:“2003年12月25日还50 000元;2004年3月25日还50 000元,张英杰;2004年6月17日还本金15 000元,还欠185 000元,张英杰”。杨结实提交该《借条》,拟证明张英杰向其借款200 000元,月息2分,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本息后下欠借款本金185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张英杰认为该借款200 000元不是其所借,而系良水寨煤矿所借。 张英杰还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还10 000元,2005年4月7日还5000元、7月12日还5000元,2009年6月25日还90 000元、8月31日还30 000元、10月2日还30 000元,2010年2月14日还5000元、6月29日还30 000元、12月6日还款20 000元,共计225 000元。 张英杰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提交良水寨煤矿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及王某某(系张英杰之妻)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其中证人陈某某证明其与张英杰承包了良水寨煤矿后商量需要增加投资,张英杰于2001年12月13日拿回200 000元说是杨结实的入股款,因杨结实系公务员不能参与经营,便由张英杰书写上述《借条》后由其加盖良水寨煤矿公章,盖章时没有“借款人:张英杰”的字样;陈某某还陈述不认识杨结实,未向杨结实分过红但每月为其报销3000-4000元的发票等内容。张英杰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该借款200 000元属于杨结实入股良水寨煤矿的出资而非其个人所借,杨结实利用职务便利从其身上搜走4000元并威逼其偿还债务,其在2010年12月6日误认为债务已还清,故要求杨结实返还属于不当得利款344 050元(含付款手续费50元)。杨结实认为陈某某与张英杰系合伙关系,且其陈述缺乏入股协议、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王某某与张英杰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真实;录音录像资料中没有杨结实,反而证明借条上的内容属张英杰所写,也不能证明杨结实对张英杰进行搜身和威逼的事实。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良水寨煤矿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英杰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良水寨煤矿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其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录音录像资料能相互印证《借条》的内容系张英杰所写的事实;陈某某也证明了其不认识杨结实,张英杰于2001年12月13日拿回200 000元说是杨结实的入股款;从证言的内容可知陈某某当时不在现场,200 000元系杨结实入股款是陈某某听张英杰所说而非杨结实所说;陈某某关于每月为杨结实报销3000-4000元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在缺乏入股协议、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张英杰关于《借条》上面的200 000元属于杨结实入股良水寨煤矿的出资而非其个人所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张英杰向杨结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同时,张英杰在向杨结实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虽约定月息2分,但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95%;对超出上述月利率最高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2004年6月17日,张英杰偿还借款15 000元后,尚欠借款185 000元。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为335 377.25元,扣除累计已偿还的利息215 000元,张英杰尚欠杨结实借款185 000元、利息120 377.25元。2012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张英杰反诉请求杨结实返还344 05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结实借款185 000元,支付2004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利息120 377.25元,共计305 377.25元。 二、被告张英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向原告杨结实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英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0元,共计9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负担35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负担9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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