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249号 |
原告杨建勋,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杨历祥,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杨建勋诉被告杨历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勋诉称,2014年3月29日,杨建勋与杨历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相关事宜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杨建勋按约定向杨历祥支付50 000元购房款,但杨历祥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变更相关手续。另外,杨历祥转让的房屋属于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建勋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因此,杨建勋请求解除与杨历祥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杨历祥返还购房款50 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杨历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甲方杨历祥与乙方杨建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金城路东段南侧福华街西侧东电花苑二期1号楼2单元9层902,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的房屋。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拟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伍万元,此房价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2、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从即日起乙方先付给甲方伍万元,2014年3月29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伍万元。第三条、房产办证。1、办证。房款全部付齐后,甲方不提供办理房产证,如国家政策允许办理房产证,甲方将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手续,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不含虚假内容。3、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若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应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四条、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前期首付款不退;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伍仟元。第六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乙方已付给甲方的伍万元房款,不再另立收据,该房屋银行所剩按揭款项从2014年4月30 日之后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再无经济关系。在该《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杨历祥及乙方杨建勋各自签名,还有见证人于某某的签名。 另查明,1、坐落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金城路东段南侧、福华街西侧东电花苑二期1号楼2单元9层902的商品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3394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系杨历祥,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170 000元。2、在庭审中,杨建勋陈述与杨历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告知抵押权人,因杨历祥不提供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的账户及协助变更相关手续导致其自2014年5月1日起无法向抵押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杨建勋与杨历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50 000元购房款后,杨历祥未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消灭抵押权;因杨历祥不提供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的账户及协助变更相关手续,杨建勋也无法自2014年5月1日起代替杨历祥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在杨历祥不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及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杨建勋无法实现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其请求解除与杨历祥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杨建勋请求杨历祥返还购房款50 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建勋与被告杨历祥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杨历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勋返还购房款50 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杨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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