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49-2号 |
原告常文杰,男,196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贾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王武来,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常文杰诉被告赵晓培、贾丽、王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培、贾丽、王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赵晓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由被告贾丽、王武来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 被告赵晓培、贾丽、王武来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9日被告赵晓培向原告常文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常文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赵晓培 担保人:王武来 贾丽 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现被告未再返还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也未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1月9日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培向原告常文杰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2013年1月9日30万元借据中,贾丽、王武来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贾丽、王武来应当对赵晓培的下余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丽、王武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晓培追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3‰,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贾丽、王武来对赵晓培的10万元借款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晓培、贾丽、王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文杰下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贾丽、王武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贾丽、王武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培追偿。 四、驳回原告常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赵晓培、贾丽、王武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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