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白贯利,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留增,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白贯利诉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立斌,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周志超,第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留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贯利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石子购销合同》,至2013年7月,第三人尚欠原告石子货款136.6万元。为追讨货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牵头介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理第三人向被告收回混凝土货款可以抵扣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石子货款504 253.19元。供货结束,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项时,被告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第三人也以曾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混凝土款为由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支付货款义务,支付货款504 253.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泰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石子供应关系,而是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形成有一份石子供应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泰安公司委托原告向建安公司讨要货款,该诉称内容不属实,建安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本人。2、建安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过商砼供应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供货数量,但特别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作为该合同的供货方也就是第三人,究竟向建安公司供应了多少货,建安公司均出具有相关手续,原告起诉504 253.19元是否属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龙湖学府佳苑工地通过银行已经向华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俊青转账50万元,华恒公司、泰安公司同意用石子款抵扣商砼款,如果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向建安公司供应了价值50万元的商砼,那么也因华恒公司和泰安公司的抵扣行为,导致建安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不能向建安公司主张债权。如果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向建安公司供应了价值50万元的商砼,就更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向建安公司提起诉讼。 第三人泰安公司辩称,由白贯利牵头,泰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供应商品砼的合同,泰安公司只负责供应商砼的数量、质量等问题,另外泰安公司也与白贯利单独签订有委托书,由白贯利负责向建安公司收取货款,泰安公司不收货款。因为白贯利向泰安公司供应的有石子原材料,双方之间的协议上也特别注明,白贯利向建安公司收回的商砼款可以抵扣泰安公司应付给白贯利的石子原材料款。泰安公司已经用商砼款抵扣完了应支付白贯利的石子款50万元,现泰安公司已经不欠白贯利任何石子款。至于这50万元建安公司是以现金方式还是转账方式给白贯利的,泰安公司不清楚。另外如果泰安公司供应的商砼,建安公司需要供应单、出货单等手续,泰安公司财务上都有留存,可以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白贯利与泰安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单价、质量要求、供货要求、计量方法、结算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八项内容详细约定,其中主要内容为:“(供方、甲方):白贯利 (需方、乙方):泰安公司 一、材料单价:1、碎石(5~10㎜),俗称0-5石子,每吨46元;2、碎石(5~20㎜),俗称1-2石子,每吨50元;以上材料包运到需方搅拌站指定料场,税费由需方承担。 五、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不论进何种材料,甲方必须先应满足乙方生产用量。供方为需方垫资总额满100万,需方支付供方15-25万元,合同解除后60日内结清余款。如逾期支付按1.5‰日息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30日,白贯利与泰安公司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泰安公司 乙方:白贯利 2013年7月30日经白贯利牵头介绍,甲方和建安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甲方给建安公司(学府佳苑)供应混凝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供应的混凝土,必须保质保量达到需方使用标准要求,混凝土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2、甲方承担与混凝土需方沟通、交流、技术服务的责任与义务。3、甲方负责混凝土工程后期的跟踪服务。4、混凝土货款的回收由白贯利负责。5 、若混凝土货款收不回,由白贯利负全责。7、白贯利收回的混凝土货款,可以抵白贯利给甲方送石子的原材料款。8、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3年11月20日,白贯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白贯利)交来商砼款伍拾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 253.19元 支付银行:白贯利”。2013年12月2日,泰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伍拾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 253.19元)商砼款属从白贯利石子款抵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商砼款(开出收据2013年11月20日 收据号码:0116204)。实际并未收到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该款! 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3.12.2”。 泰安公司、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白贯利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泰安公司 乙方:华恒公司 丙方:白贯利 甲乙丙三方关于2013年4月3日所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均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丙方白贯利是合同供货方及实际履行人。乙方华恒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只是为了实际供货人丙方白贯利的合同履行提供保证责任。另2013年7月30日,甲方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丙方借用甲方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实际是由丙方向建安公司供货并履行合同中甲方的义务,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货款共计504 253.19元,丙方已经向甲方预先支付过(该货款系从甲方欠丙方的石子货款中予以抵扣),现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建安公司尚未支付《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货款共计504 253.19元,应支付给丙方。甲方负责向丙方出具追要该货款所需的一切手续,并配合丙方收取到该货款。二、乙方承诺与乙方有关的诉讼,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甲方只需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不再另向他人履行《石子购销合同》的义务”。 2013年3月10日,华恒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白贯利用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手续向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子,白贯利向华恒公司交管理费4%,资金由白贯利自筹,泰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2013年12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调字 第1028号调解书,申请人为白贯利、华恒公司,被申请人为泰安公司,三方在仲裁调解中达成协议,其中仲裁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该合同的全部货款为2306 080.92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941 000元,剩余货款为1365 080.92元,其中的504 253.19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冲抵第三方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现共欠申请人白贯利860 827.73元未支付。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申请人白贯利430 000元,余款430 827.73元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 2013年7月30日,泰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向建安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的龙湖学府佳苑3#楼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供需要求、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供方职责、质量验收等十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碎石采购合同》、2013年7月30日《协议》、2013年12月3日《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cb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根据白贯利提交的《碎石采购合同》、2013年7月30日白贯利、泰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泰安公司、华恒公司、白贯利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3月10日华恒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2日泰安公司证明,和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能够证实华恒公司、白贯利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泰安公司所欠白贯利的石子货款1365 080.92元中有504 253.19元,泰安公司、白贯利均同意冲抵建安公司欠泰安公司的商品砼货款。由此可以看出白贯利对泰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泰安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泰安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是否给白贯利造成损害。根据白贯利提交的泰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合同签订后,泰安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泰安公司的供货数量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等问题,泰安公司、建安公司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泰安公司提交的供货结算单上没有建安公司加盖公章,仅凭泰安公司提交的商砼发货单不能说明双方对于供应的商品砼已经进行结算,泰安公司、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二者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且泰安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白贯利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白贯利要求代位行使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贯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原告白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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