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830号 |
原告王柯青,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勇,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柯青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柯青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柯青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柯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五角,由原告王柯青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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