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瀍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王玲,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张宏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睿杰,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张睿杰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鹏,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张宏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树远、赵莹,原告张睿杰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元鹏、马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共同诉称:2012年1月2日23时许,原告王玲之夫张占柱因故摔伤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时经检查张占柱双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心音可,无杂音,双侧骨盆挤压试验阳性,分离实验阳性等。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张占柱进一步检查后,认定张占柱是骨盆多发骨折,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采取局麻下行“左侧股骨髁上牵引术”治疗,2012年1月6日早上去除左下肢骨牵引后,张占柱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抽搐、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占柱系骨盆多发骨折治疗过程中,因发生肺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张占柱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辩称:患者自身带有严重的被医学所不能控制的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之夫、张宏杰与张睿杰之父亲张占柱,1954年2月6日出生,因摔伤于2012年1月3日入住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于2012年1月6日在该院死亡,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323.28元。后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占柱的死亡结果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共花去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469元,同时花去鉴定费7650元。 另查明:张占柱生前于1981年与安美玲结婚,于198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张宏杰,后二人于1994年12月14日离婚。张占柱与王玲在1994年8月5日生育一子张睿杰,于1997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占柱父母在张占柱死亡前已经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之夫,原告张宏杰、张睿杰之父张占柱因摔伤至被告处治疗。医院对张占柱的治疗存在过失,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对三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张占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4273.28元,被告认为应当由医保报销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该报销比例与金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告直接结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张占柱医疗费报销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占柱住院3天,每天30元,共计90元;三、营养费:张占柱住院3天,每天20元,共计60元;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天=242元,原告请求的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电力、燃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占柱的职业状况,故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天,计算方法为:3795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天=316.32元;六、交通、食宿费原告请求的5000元过高,本院适当支持4383元;七、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37958元计算半年,共计18979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张占柱死亡时不满58周岁,故该项请求合理,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占柱死亡时张睿杰系17周岁零5个月,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7个月,计算方法为:14821.98元/年/人÷12个月/年×7个月÷2人=4323.08元;十、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三人标准计算10天,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年/人÷12个月÷30天×3人×10天=1866.50元;以上十项共计482491.18元。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本院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应得的前十项赔偿数额为482491.18元×50%=241245.5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10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291245.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1245.59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650元,共计995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595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寿 卫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人民陪审员 蔺 红 辉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何 志 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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