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22号 |
原告禹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0日。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子涵,出生于1994年1月9日,次子刘子源,出生于2007年4月21日。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导致两人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8日新密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还可以,虽说生活当中有误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还可以共同生活。只要原告说我有什么缺点我坚决改正。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某甲,出生于1994年1月9日,次子刘某乙,出生于2007年4月21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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