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7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05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建伟到中牟县建设路中段的联想电脑-仙羽店,撬锁进入店内,将联想多功能一体机及LG刻录盘、奥美嘉摄像头、奥美嘉U盘等电脑配件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11271元。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现场电脑桌抽屉上提取的手印痕迹是王建伟右手中指所留。 2、2013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建伟驾驶借来的豫AX3458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中牟县官渡镇天王寺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置在沙发上背包内的12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材料,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诉人王建伟对第二起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对指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建伟辩称,其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对指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建伟到案后对该起事实均不予供认,并在民警告知其鉴定结论时拒绝签字;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指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民警接警后从中心现场提取到一枚指印,经指纹系统查询系王建伟右手中指所留。该枚指印提取经过清楚,并经指纹鉴定予以确认,与被害人被盗事实相印证,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场提取到其中指所留指印,足以证明王建伟实施本次盗窃的事实;原判根据其盗窃事实及累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建伟的上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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