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刘新景,女,1963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勇,男,1971年6月5日生。 原告刘新景与被告屈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和被告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景诉称:原、被告均系种子经销商,被告曾多次赊购原告在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方城县科源种业技术推广站的货物。至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清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3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勇清偿原告欠款3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并负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26日欠条一份; 2、对部分乡镇的玉米出现空棒现象的鉴定报告和安玉12号玉米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各一份。 被告屈勇辩称:被告欠原告种子款并出具欠条属实,但是被告是向原告丈夫闫玉方出具的欠条,原告不是欠条合法持有人。2009年原告丈夫闫玉方和其司机屈伟找到被告让被告买车经销种子,并保证种子出问题其负责解决。但是当年被告经销原告种子店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销售种子的账款没有收上来。2011年被告又购买原告经销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种植36亩多地,可该玉米种子质量又发生问题,造成被告当年绝收,损失巨大。被告联系原告丈夫闫玉方说明此事,闫玉方和屈伟承诺赔偿被告的损失,但至今未能履行。2013年元月闫玉方表妹代表种子店与我对近年来的账目进行结算,我出具的欠条一份。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系假种子,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屈勇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一份; 2、报道先玉335质量问题的网页三张; 3、照片三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新景在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方城县科源种业技术推广站经销农作物种子,被告屈勇在原告处购进种子进行销售。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种业店员工刘新晓与被告屈勇就经销种业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屈勇欠种子款3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 下欠安玉12种子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 屈永 2013.1.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刘新景于2014年6月24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赊购原告出售的种子,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5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屈勇应当承担向原告刘新景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刘新景起诉被告屈勇清偿欠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明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勇辩称原告经销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销售种子的货款无法追要,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因其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要求,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355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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