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8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良,又名二刚,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07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5个月;2011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2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3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金良乘坐西村通往巩义市汽车站的城乡公交车,在车上王金良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衣服割破后,将杜某某左侧口袋里的天语T621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7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金良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金良上诉称,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金良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四中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显示,系发现吸毒人员王金良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而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发现赃物手机,经讯问其交代了扒窃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金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金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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