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75号 |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郑州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不够成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生育孩子后,双方开始分床,夫妻生活极少,近三年完全没有夫妻生活。日常生活中,被告实行AA制,原告从未体会到被告对我及孩子的关心。双方长期的吵闹及争议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财产;3、女儿何甲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甲。原告在郑飞公司上班,月收入2200元。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