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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宋贵法、鹤壁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贵法,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系宋贵法亲属。

被告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薄迎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盛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异议申请。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不服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第四冶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55658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程新太,被告宋贵法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鹤壁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建设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了京珠高速公路鹤壁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标段,预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425800元。协议签订后,华盛建设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分两次打工程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共计859320元,并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第四冶金公司一直拖着不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按时拨付,华盛建设公司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被迫于2005年12月中旬退场,所有设备、设施、材料第四冶金公司全部接受使用,双方当时约定月租金按设备价值的5%计算。该项目租赁的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两台门吊由第四冶金公司接收继续租用,以后由第四冶金公司直接对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和归还租赁物。

工程结束以后,第四冶金公司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租赁费,而且将公司的全部设备和物资擅自处理。其租赁的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吊两台也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形成与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纠纷,该纠纷现已经判决生效并执行,华盛建设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执行现金2950000元。该案造成了上诉费23615元,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等诉讼损失。华盛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结算12655830元,第四冶金公司在施工中支付进度款5152880.15元,尚有7519949.85元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请求判令:1、第四冶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519949.85元并支付利息,鹤壁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第四冶金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人工费损失300000元;3、第四冶金公司退还保证金85932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4、第四冶金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违法处理的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共计4146683.60元,判决支付租金622002元,并判决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5、第四冶金公司赔偿因与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3273615元;6、宋贵法对上述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冶金公司答辩称:1、华盛建设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组织施工,工程进度缓慢,导致业主将19525800元的工程量二次分割给其他单位施工,工程量达7451026元,华盛建设公司对此不满,于2005年12月上旬擅自撤离现场;2、第四冶金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形,截止到2005年11月华盛建设公司累计施工4894395元,第四冶金公司此时已支付9399701.81元,超额支付工程款;3、华盛建设公司撤离现场时,除当时租赁他人的大型设备未撤走外,其余设备全部拉走,不存在将设备交给第四冶金公司使用的情况,亦没有约定租金及处置设备之说,且对于华盛建设公司未撤走的其他设备,及时支付租金;4、门式起重机的租金是施工期间发生的,非第四冶金公司使用期间拖欠,该租金损失应由华盛建设公司自行承担;5、宋贵法是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第四冶金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由宋贵法承担责任的陈述。请求驳回华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四冶金公司反诉称: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了京珠高速公路鹤壁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就该工程达成协议,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协作性联营体。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共同组成项目部,由第四冶金公司委派陈云春(后为赵其华)任项目部经理,华盛建设公司委派宋贵法任副经理,其他人员双方分别委派。后华盛建设公司在施工中组织不力,导致业主鹤壁市公路局将XL1标段分割给其他单位施工,华盛建设公司对此不满,在未告知鹤壁市公路局和第四冶金公司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上旬突然撤离所有的人员、设备、材料。其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是4894395元,而第四冶金公司累计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9399701.81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其拖欠大量工资、材料款未付,业主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2383529.08元,代付款项应全部抵工程款。华盛建设公司撤场后,第四冶金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直到2006年8月工程才竣工,投入资金达3068112.16元,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由于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租金,第四冶金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2097629元,该费用应由华盛建设公司负担。经第四冶金公司与业主鹤壁市公路局结算,最终结算价款是12074774元,第四冶金公司代替华盛建设公司缴纳税款389813.7元,该税款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在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应向第四冶金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的2.5%的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65881元,反诉费用由华盛建设公司全部负担。

华盛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承包关系,华盛建设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部工作人员均由第四冶金公司担任,具体施工由华盛建设公司负责。宋贵法是中间联络人,是第四冶金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调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的关系,不是华盛建设公司委派的。在施工期间,华盛建设公司只收到第四冶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余万元,在2005年11月底,华盛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毕公路桥涵部分,没有做完的只有桥的部分,工程量造价仅40余万元。关于第四冶金公司反诉华盛建设公司应承担劳务费、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被执行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第四冶金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第四冶金公司的反诉请求。

宋贵法针对华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第四冶金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宋贵法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发包方基本上是按进度付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支付是相等的;3、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发生争议有许多原因,并不是如原告和被告所说的一样。

鹤壁市公路局针对华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第四冶金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鹤壁市公路局是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与华盛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在施工中,由于第四冶金公司延误工期,鹤壁市公路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第四冶金公司承包的XL1标段工程进行了分割;3、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总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2030219.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现已支付第四冶金公司12022287.89元,尚欠工程款7931.41元。

华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是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包鹤壁市公路局的XL1合同段,合同总价款是19525800元。以证明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工程系第四冶金公司总承包。

证据2,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内容是工程中标后由华盛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华盛建设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所需保函由华盛建设公司出具,华盛建设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交纳管理费2.5%。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实质是承包协议,华盛建设公司承建了第四冶金公司上述项目。

证据3,第四冶金公司的四冶人字【2004】127号文件,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成立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Ⅰ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建并设立项目部,宋贵法是第四冶金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副经理。

证据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的(2008)林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杨茂林、申怀伏诉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华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以证明宋贵法是第四冶金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副经理。

证据5,宋贵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在2004年10月22日和2004年10月28日分别收到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合同保证金859320元。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两份,内容显示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第四冶金公司合同履约保函保证金429660元和预付款保函保证金429660元。

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履约保函保证金和预付款保函保证金均是由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的。

证据7,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施工结算表及施工资料,内容是华盛建设公司制作的《中国四冶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工程XL1标段工程量施工结算表》,施工中收款5152880.15元,结欠7519949.85元。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仍拖欠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7519949.85元。

证据8,第四冶金公司鹤壁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Ⅰ标段项目部租用华盛建设公司的设备物品清单共6页,出租方宋文金签字,承租方宋贵法签字,清单上显示月租金按设备价值5%计算,从2005年12月10日算至归还之日止。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租用华盛建设公司工程设备、材料共计4146683.6元。

证据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鹤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0)鹤中法执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2010)鹤中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0)鹤中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内容是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诉第四冶金公司、华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执行。以证明因第四冶金公司与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纠纷给华盛建设公司造成损失计3273615元。

第四冶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华盛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是联营建设。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项目部是由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共同组建,宋贵法系华盛建设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代表华盛建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经过二审,已查明宋贵法不是第四冶金公司聘用人员。对证据5有异议,宋贵法是华盛建设公司的人员,宋贵法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在支付工程款时已返还华盛建设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结算表系华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里面内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华盛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亦不能证明拖欠华盛建设公司7519949.85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冶金公司未租赁华盛建设公司建筑设备,且该清单上未有第四冶金公司签章。对证据9无异议,但该拖欠款项系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应由华盛建设公司自己承担。

鹤壁市公路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华盛建设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宋贵法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预约保函是鹤壁市公路局向第四冶金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华盛建设公司向鹤壁市公路局支付保函保证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表是华盛建设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与鹤壁市公路局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宋贵法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截止时间及任何单位的签章,在华盛建设公司退场时第四冶金公司基本上不欠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账簿为准,对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这些设备确实留在施工现场并且第四冶金公司也是用这些设备施工完毕。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因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第四冶金公司和鹤壁市公路局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证据6均无任何异议,证据6可以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系华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虽第四冶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宋贵法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因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冶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证明双方系合作联营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项税费及债权债务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第四冶金公司按结算价款2.5%收取管理费。

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华盛建设公司委托宋贵法负责鹤壁市新老城区快速连接通道工程与之相关事宜。以证明宋贵法是华盛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3,第四冶金公司的四冶人字【2004】127号、【2005】42号文件,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成立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Ⅰ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调整项目部经理的通知。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建设立项目部,宋贵法是第四冶金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副经理。以证明根据双方的联营协议,共同组建项目部,人员由双方委派。

证据4,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是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包鹤壁公路局的第XL1合同段,合同总价款是19525800元。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以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的,约定的合同预算价款是19525800元。

证据5,2005年5月26日鹤壁市公路局与鹤壁市宇航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是因XL1标段未能按合同完成工程,鹤壁市公路局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割,分割预算7432959元。以证明因华盛建设公司组织施工不力,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鹤壁市公路局将XL1标段强行分割,由鹤壁市宇航路桥公司施工。

证据6,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及合同段工程结算表,内容是涉案工程经过验收结算。以证明XL1合同标段于2006年8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是12074774元。

证据7,预付款保函和履约银行保函各一份,内容是南昌市商业银行向鹤壁市公路局出具的保函,担保第四冶金公司合同预付款及履约保证金。

证据8,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往来函件两份,内容是双方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磋商。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三份,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向鹤壁市公路局汇款情况。

证据7、8、9共同证明由于华盛建设公司撤场,第四冶金公司向鹤壁市公路局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

证据10,鹤壁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公路局拨款明细表,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就涉案工程向第四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以证明鹤壁市公路局共向第四冶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0923352.43元。

证据11,收据及银行转账存根98页,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手续。

证据12,申请书七份,内容是华盛建设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申请拨付款项。

证据11、12共同证明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第四冶金公司共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9399701.81元。

证据1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五份,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缴税款凭证。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向税务局交纳税款389813.7元,这些税款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14,借款单七份,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计220000元。以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撤场后,鹤壁市公路局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20000元。

证据15,转账凭证及收条,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以证明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钢筋款1137733.17元,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16,转账凭证及收条,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拖欠的郭新娃桩机款。以证明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郭新娃桩机款147369元,该款项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17,转账凭单及委托书、收条、发票,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金马钢材销售门市部钢材款100942.73元。以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拖欠材料款由鹤壁市公路局代付,该部分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18,2005年12月6日第四冶金公司转账凭单一份,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代为支付材料款777484.18元。以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拖欠材料款,该部分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19,2005年12月2日鹤壁市公路局通报一份,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对第四冶金公司的罚款通报。以证明因华盛建设公司未及时完工,鹤壁市公路局对第四冶金公司罚款100000元,该款项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20,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内容是杨茂林、申怀伏诉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华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证据21,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内容是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扣划第四冶金公司执行款400000元。

证据20、21共同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拖欠杨茂林、申怀伏劳务费,经判决后执行第四冶金公司款项400000元。

证据2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内容是蒋希俊诉第四冶金公司石灰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证据2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执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2006)淇滨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内容是蒋希俊与第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扣划300000元,并罚款97629元。

证据2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执字第20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内容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协助对第四冶金公司扣划执行款300000元。

证据22、23、24共同证明华盛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蒋希俊石灰款,经法院判决执行第四冶金公司397629元,该款项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2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华盛建设公司与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第四冶金公司门吊租赁合同纠纷案。

证据26,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第四冶金公司800000元和解款后不再向第四冶金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证据27,电子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三份,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支付过路款1300000元。

证据25、26、27共同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拖欠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门吊租金,经法院判决执行第四冶金公司1300000元,该款项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28,中间支付证书及付款申请各六份,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申请鹤壁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及鹤壁市公路局同意支付凭证。以证明华盛建设公司截止到2005年11月份共施工工程价款是4894395元。

证据29,第四冶金公司制作的工程成本表,内容是第四冶金公司在华盛建设公司撤场后继续投入资金完成工程。以证明在华盛建设公司撤场后第四冶金公司投入资金3068112.16元完成施工。

华盛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冶金公司没有向华盛建设公司账上打过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的效力只有十五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贵法是第四冶金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不是华盛建设公司任命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成过程有异议,原始施工资料在我公司存放,我公司对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的施工验收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华盛建设公司不认可第四冶金公司的说明,华盛建设公司只认可有华盛建设公司签字盖章的,未签字盖章的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盛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税款。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不予认可。对证据16予以认可。对证据17不予认可,证据15、17的材料款的数额不对,两项差距较大。对证据18有异议,没有支付凭证,770000元包含在9399701.81元中。对证据19、20、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不应当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对证据25、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的赔偿款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第四冶金公司前面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9不认可,该证据是第四冶金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

鹤壁市公路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7、8、9无异议,但结算数额应以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10的总数额有异议,应为12022287.89元。对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无异议。证据29与鹤壁市公路局无关,不予质证。

宋贵法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9亦无异议,但证据7、8、9是在双方合作失败损失扩大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对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1中的第98页能够证明宋贵法无法施工离开现场的原因。对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均无异议。对证据22同证据1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24、25、26、27、28均无异议,对于因诉讼扩大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对证据29有异议,该部分支出是第四冶金公司自己造成的,应由第四冶金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8、9,华盛建设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九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审理中组织各方对账,均认可鹤壁市公路局已支付第四冶金公司13746695.21元,其中包括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因此对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华盛建设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虽华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依据鹤壁市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宋贵法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能够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华盛建设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4、15、16、17、18,虽华盛建设公司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该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能够证明第四冶金公司代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20、21、22、23、24、25、26、27,华盛建设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九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8,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虽华盛建设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9,系第四冶金公司单方制作,华盛建设公司、鹤壁市公路局、宋贵法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鹤壁市公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5月22日鹤壁市公路局鹤公路工[2005]19号文件和2005年5月26日鹤壁市公路局与鹤壁市宇航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因第四冶金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决定对第四冶金公司承包的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标段进行分割。以证明鹤壁市公路局将XL1标段工程分割预算是7432959元。

证据2,鹤壁市审计局鹤审投报[2012]20号审计报告,内容是鹤壁市审计局对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是12030219.3元。

证据3,鹤壁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共94页,内容是鹤壁市公路局支付第四冶金公司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和第四冶金公司的收款凭据。以证明鹤壁市公路局共支付给第四冶金公司包括直接拨付和代付工人工资款、材料款及代缴税款,共计13746695.21元,其中包括返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

华盛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的形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付款表,可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鹤壁市公路局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冶金公司质证意见:对鹤壁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华盛建设公司组织施工期间,第四冶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

宋贵法质证意见:对鹤壁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鹤壁市公路局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华盛建设公司诉抗辩称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客观性,且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华盛建设公司、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案件事实,宋贵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经组织双方核实工程量,原告华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箱梁张拉施工资料60份,内容是华盛建设公司对箱梁张拉的施工记录。以证明桥梁工程中的箱梁张拉全部是由华盛建设公司施工完毕。

第四冶金公司质证意见:华盛建设公司未完成全部的箱梁张拉,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第1#、2#、3#孔共13片箱梁张拉,实际施工时间和报验时间均为2005年12月26日之后,华盛建设公司其时已经撤场,故这部分是第四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

鹤壁市公路局质证: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

宋贵法质证意见:认可该60份张拉施工资料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是华盛建设公司施工张拉部分,且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第四冶金公司虽对施工资料显示的时间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有监理方及第四冶金公司负责人签字,能够证明箱梁张拉由华盛建设公司施工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4日,第四冶金公司与鹤壁市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建京珠高速公路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线快速通道工程XL1合同段,长6300米,技术标准二级,包括路基、路面基层、桥梁工程及涵洞构造物工程等,合同总造价19525800元。同日,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甲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乙方: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双方为协作性联营体,第四冶金公司负责提供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华盛建设公司负责投标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不管是否中标,承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三、工程中标后,由华盛建设公司具体组织施工,……3、甲、乙双方共同委派人员组建项目部,甲方委派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有乙方提供住宿及办公条件,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留,并按月同上交的管理费一并汇交甲方计财部,乙方不直接支付甲方人员工资。……8、双方的经济关系:该工程华盛建设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所需保函由华盛建设公司出具,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5%上交。……9、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

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华盛建设公司曾经委托宋贵法代表其公司负责处理鹤壁市新老城区快速连接通道工程相关事宜。2004年10月15日,第四冶金公司成立鹤壁市新老城区快速连接通道Ⅰ标段工程项目部,任命陈云春为项目部经理,宋贵法为项目部副经理。

合同签订后,华盛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发生纠纷,华盛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中下旬撤场,撤场时与宋贵法签订一份《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Ⅰ标段工程项目部租用华盛建设公司设备物品清单》,约定月租金按设备价值5%计算,从2005年12月1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

施工期间,因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XL1标段进度严重滞后,鹤壁市公路局于2005年5月26日对XL1标段进行了分割,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鹤壁市宇航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分割工程量为7432959元。

涉案工程在2006年8月20日经鹤壁市公路局验收合格,第四冶金公司承包的XL1标段工程申报结算价款为12074774元,经鹤壁市审计局审计核定,最终审计金额是12030219.3元,核减44554.7元。2004年11月18日到2006年8月16日,鹤壁市公路局共支付第四冶金公司款项13746695.21元,其中含返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下欠工程款283524.09元。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第四冶金公司直接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9399701.81元,其中华盛建设公司出具收据的是5305673.11元,宋贵法签字未有华盛建设公司出具收据的是4094028.7元。

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审理中,经组织各方核对工程量,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均认可华盛建设公司对XL1标段的路桥涵已施工完毕,华盛建设公司未施工部分:1、现浇混凝土附属结构价款是129836元;2、水泥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是249533元;3、防水层价款是183741元1;4、橡胶伸缩装置价款是16095元;5、GJZ支座价款是92575元;6、湿接缝4个;7、中横梁3个。以上1—5项计671780元,湿接缝与中横梁的价款不明。

第四冶金公司代扣代付款项:1、缴纳税费389813.7元。2、支付杨茂林等人工人工资220000元。3、支付恒昌公司钢材款1137733.17元。4、支付郭新娃桩机款147369元。5、支付金马钢材销售公司钢材款100942.73元。6、支付双丰物资公司钢材款777484.18元。共计2773342.78元。

经诉讼法院执行款项:1、杨茂林、申怀伏劳务费纠纷执行第四冶金公司400000元。2、蒋希俊石灰款纠纷执行第四冶金公司300000元,并对第四冶金公司罚款97629元。3、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纠纷执行华盛建设公司2856901元,执行第四冶金公司13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鹤壁市公路局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约定第四冶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转承包权。2004年10月14日,华盛建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根据《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内容显示,涉案工程中标后,由华盛建设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华盛建设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第四冶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2.5%缴纳管理费。施工中各项税费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盛建设公司负责清偿。该《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关系,属于第四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盛建设公司,应属无效协议。本案中,虽第四冶金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无效,但华盛建设公司实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第四冶金公司亦认可华盛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中标工程,故华盛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支付华盛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及第四冶金公司反诉应折抵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06年8月20日经鹤壁市公路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盛建设公司有权请求第四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经组织各方核对工程量,均认可华盛建设公司对第四冶金公司承包工程的路基、路面基层及涵洞工程施工完毕,对桥梁工程未施工完毕。未施工部分包括现浇混凝土附属结构、水泥混凝土桥面铺装、防水层、橡胶伸缩装置、GJZ支座、湿接缝4个、中横梁3个。其中双方认可浇混凝土附属结构、水泥混凝土桥面铺装、防水层、橡胶伸缩装置、GJZ支座合计671780元。对于中横梁和湿接缝,其中中横梁13个,湿接缝12个,因双方均认可华盛建设公司施工中横梁9个、湿接缝8个,该项目混凝土共计342382元。按照中横梁和湿接缝均为12个计算,本院酌定华盛建设公司未施工的中横梁和湿接缝工程量是85595.5元。故本案中华盛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是757375.5元。

根据鹤壁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第四冶金公司承包的XL1标段结算价款是12030219.3元。扣除华盛建设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量757375.5元,华盛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是11272843.8元。

鹤壁市公路局代付代扣应当折抵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部分:1、对于税费389813.7元,因双方合同无效,关于税金约定的条款当然无效,但鉴于施工中发生的各项税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员承担,故该389813.7元应由华盛建设公司负担。2、对于第四冶金公司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杨茂林等人工人工资220000元、代为支付恒昌公司钢材款1137733.17元、代为支付郭新娃桩机款147369元、代为支付金马钢材销售公司钢材款100942.73元、代为支付双丰物资公司钢材款777484.18元。该部分均发生在华盛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拖欠的费用,有宋贵法的签字认可及支付申请,亦有收取方收到款项手续,该部分应折抵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3、对于经法院执行的杨茂林、申怀伏的劳务工资及蒋希俊的石灰款。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显示,杨茂林、申怀伏的劳务合同是与宋贵法签订的,承担给付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是宋贵法,并非华盛建设公司,故第四冶金公司主张杨茂林、申怀伏的工人工资400000元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希俊的石灰款,根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仅欠蒋希俊石灰款234930元,该部分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第四冶金公司主张的超出234930元部分款项是因第四冶金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制裁罚款,该超出部分是因第四冶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四冶金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5%收取管理费,因双方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也相应无效,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华盛建设公司主张的施工中变更工程量,庭审中经询问,华盛建设公司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第四冶金公司直接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9399701.81元,代扣代付应当折抵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3008272.78元,共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12407974.59元。华盛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是11272843.8元,现第四冶金公司超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1135130.79元,该部分华盛建设公司应予返还。第四冶金公司主张华盛建设公司返还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四冶金公司已不欠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华盛建设公司请求鹤壁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函保证金859320元。该两项保证金的目的均是保证工程施工方能按约施工,均属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施工结束后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华盛建设公司分别在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8日支付第四冶金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计859320元。庭审中,第四冶金公司亦认可收到鹤壁市公路局返还的工程保证金859320元,但未返还华盛建设公司,因此,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华盛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859320元的责任。关于华盛建设公司请求的拖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第四冶金公司实际超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折抵履约保证金后,第四冶金公司不欠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对华盛建设公司主张拖欠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于因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纠纷导致的执行款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显示,2005年6月22日宋贵法以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收取两台门式起重机,用户服务工作报告备注栏记载了第四冶金公司和华盛建设公司的名称。华盛建设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5年11月26日以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支付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华盛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离场,离场后第四冶金公司继续使用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两台门式起重机,至2006年1月29日淇河大桥工程施工完毕。此时,第四冶金公司应当返还门式起重机但未返还,故此后的租金及损失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华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起重机租金是2005年7月到2005年12月共计310000元,剩余租金及损失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华盛建设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已支付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故华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租赁费用是210000元。现华盛建设公司被执行2856901元,扣除210000元应当承担的租赁费,剩余2646901元应由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华盛建设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与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纠纷案是因第四冶金公司不履行返还门式起重机的义务引起的,第四冶金公司具有过错,其反诉主张被执行的1300000元款项应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宋贵法应承担返还华盛建设公司建筑设备或者赔偿损失并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华盛建设公司撤离现场时,与宋贵法签订了一份《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Ⅰ标段工程项目部租用华盛建设公司设备物品清单》,该清单上约定月租金按设备价值5%计算,从2005年12月10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并约定建筑设备价值是4146683.60元。本案中,宋贵法的身份是关键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宋贵法曾为华盛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华盛建设公司负责与第四冶金公司接洽。后宋贵法被任命为第四冶金公司鹤壁市新老城区连接快速通道项目部副经理。宋贵法虽辩称其代表第四冶金公司签收设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清单上的设备如数移送第四冶金公司,且该清单上未有第四冶金公司任何签章。故华盛建设公司主张由第四冶金公司返还设备或者赔偿损失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清单上显示,华盛建设公司移交给宋贵法的设备总价值为4146683.60元,约定月租赁费按照每月设备价值的5%计算,即207334.18元。华盛建设公司主张租金自2005年12月15日起算至2006年2月底,三个月租赁费共计622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利息,涉案工程在2006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宋贵法应当支付次日起的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算,华盛建设公司主张至2012年7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宋贵法应承担返还华盛建设公司设备或者赔偿损失并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

六、华盛建设公司主张宋贵法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赔偿因租赁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门吊纠纷案的损失、返还建筑设备或者赔偿设备损失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宋贵法是华盛建设公司委托的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华盛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实际款项已支付华盛建设公司。对于工程保证金,因第四冶金公司收取华盛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且第四冶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宋贵法并未收取该部分款项,故宋贵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因租赁门吊纠纷案造成的损失,宋贵法亦系第四冶金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代表第四冶金公司接受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门吊设备,履行的是第四冶金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第四冶金公司,宋贵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返还设备或者赔偿设备损失及租金和利息部分,因宋贵法在华盛建设公司撤离现场时接收清单上的建筑设备,其应当承担直接的返还责任或者赔偿设备损失及租金和利息,故华盛建设公司请求宋贵法承担该部分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盛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工损失费300000元,仅有华盛建设公司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盛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冶金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593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郑州江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门吊纠纷案损失2646901元;

三、被告宋贵法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物品清单》上的设备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46683.60元;

四、被告宋贵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220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

五、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35130.79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81元,由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32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3元,由被告宋贵法负担35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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