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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娟与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会娟,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远芝、高雷(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州世贸商城3层8310号。 法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会娟,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远芝、高雷(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州世贸商城3层8310号。

法定代表人党建雷。

原告张会娟诉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娟的委托代理人苏远芝、高雷(实习),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会娟于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实行工资加提成的薪金制度:原告的基本工资2500元/月,每卖一件衣服提成5元。但是直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和提成共计8600元,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后来,被告既未提前通知也未书面告知原告,就直接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未果,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加提成共计86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赔偿金2500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社保费用共2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会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证人原告同事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原告同事陈某某与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4、证人原告同事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同事李燕会与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6、原告张会娟的员工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原告向郑州市劳动监察举报中心递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郑州市劳动监察举报中心接收原告举报的留置材料登记表一份;3、郑州市劳动监察举报中心接收原告举报的案件登记审批表一份。第四组证据:1、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盖有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公章)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做出的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发给原告的送达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按时上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处罚,后将其开除。被告欠原告两千多元工资,而且原告没有提成,并不是被告所述八千多元。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未为原告交社保。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到2013年11月31号的原告考勤记录;2、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3、证人证言一份;4、处罚通知两份;5、员工开除通知;6、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7、出库单;8、借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是被告单位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且送达给原告,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9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后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二个月),并补发拖欠的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提成因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多次迟到早退现象,被告据此将原告辞退,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娟工资7500元、双倍工资5000元,共计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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