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17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蔡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原告发现被告有吸大烟的迹象,且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蔡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自从1997年就已经戒烟,之后从未吸过大烟,希望原告相信被告,并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如果被告有过错之处,请原告予以原谅和包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 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领养一女儿,取名蔡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发现被告口袋装有锡纸和药片,怀疑被告又吸大烟,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领养一女,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是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和解决好家庭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再和原告继续生活,一同照顾女儿,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减少猜疑,增进互信,就能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也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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