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在回郭镇阳光网吧上网时将马某某的苹果手机偷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李某某到巩义市新兴路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店内将该手机卖掉,马某某、李某某及其女朋友共同将卖手机所得赃款挥霍掉。王某在明知该手机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钱的价格将该手机收购。2012年7月24日,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229元。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在回郭镇阳光网吧上网时将马某某的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李某某到巩义市新兴路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店内将该手机卖掉,马某某、李某某及其女朋友共同将卖手机所得赃款挥霍掉。王某在明知该手机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钱的价格将该手机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手机是赃物还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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