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48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卢小卫,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选,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玉峰,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选、赵玉峰、卢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卢小卫于2006年4月11日由被告张文选、赵玉峰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4月11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卢小卫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文选、赵玉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0日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4月11日由被告卢小卫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3月9日由被告卢小卫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14年1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一份; 6、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卢小卫在其下辖庞村信用社借款、被告张文选、赵玉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庞村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庞村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0日庞村信用社与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卢小卫向庞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975‰;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被告张文选、赵玉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6年4月11日,庞村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卢小卫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1日止。2006年4月11日至今,卢小卫共分七次支付过借款利息,共计12542.35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2009年3月9日,庞村信用社向卢小卫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日卢小卫签收。 山城信用社曾分别于2012年2月、2014年1月在法院起诉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向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卢小卫、张文选、赵玉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城信用社于2006年4月11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后,被告卢小卫共分七次支付过借款利息,共计12542.35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被告卢小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6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庞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卢小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1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山城信用社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张文选、赵玉峰主张保证责任,但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债权,故被告张文选、赵玉峰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保证人张文选、赵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卢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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