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47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文广,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喜,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印保,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喜、李印保、冯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冯文广于2005年5月27日由被告李文喜、李印保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6年5月27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冯文广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6年12月9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文喜、李印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21日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5年5月27日由被告冯文广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5月28日由被告冯文广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4、民事裁定书二份,分别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 5、2014年1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一份; 6、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冯文广在其下辖庞村信用社借款、被告李文喜、李印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庞村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庞村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1日庞村信用社与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冯文广向庞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975‰;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被告李文喜、李印保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5年5月27日,庞村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冯文广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2005年5月27日至今,冯文广仅在2008年5月30日支付过一次借款利息4007.3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2006年1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2008年5月28日,庞村信用社向冯文广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日冯文广签收。 山城信用社曾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4年在法院起诉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向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1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冯文广、李文喜、李印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城信用社于2005年5月27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后,被告冯文广仅在2008年5月30日支付过一次借款利息4007.3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6年1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被告冯文广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6年12月9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庞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冯文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山城信用社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李文喜、李印保主张保证责任,但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债权,故被告李文喜、李印保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李文喜、李印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冯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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