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妮(别名张李飞),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监护人朱金田,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小妮之叔父。 辩护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妮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妮、张小妮的监护人朱金田、辩护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10时许,张小妮在石林镇胡家沟鸡粪厂路边尾随受害人胡某某,趁胡某某不备捂住其嘴巴拖到路边,将身体压在胡某某身上准备实施强奸时,被路过的车辆吓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妮及被告人的监护人朱金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小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小妮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判断是非能力差,且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小妮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15时44分、3月21日22时10分、4月16日9时10分、4月24日8时40分的四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上午八九点,我在胡家沟村灰场路边站着,看见一个女的推着一个轮椅,轮椅上坐着个老头。这个女的把老头推到粪厂后一个人出来,顺着马路向东走了。我在她的前面,我走的慢她走得快,她超过我到我前面了,我就从后面上去捂住她的嘴,然后我就把她拖到沟里。这个女的倒下后,我就趴在她身上,用嘴亲她的嘴,拽她的衣服,她喊:“有人没有,有人没有”,我赶紧捂住她的嘴,正想脱她的衣服时,从东边过来一辆轿车,我就往正南跑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去我兄弟家接我父亲。有个人跟我往相同方向走,他在我前面走的慢,我就从后面超过他了。我走到一个高岸旁边的时候他追上我,双手搂住我的胸口,我还没反应过来他就捂住我的嘴,然后往路边的一个沟里拉我。我就反抗喊叫,然后我倒到了地上,他用膝盖顶住我的腰,趴到我身上,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另一只手拉扯我的衣服,我的脸上也被他抓伤了。我用脚、手乱打,并喊:“来人来人”,持续了三四分钟,他把我的上衣扣子都拽开了,我一直反抗掰不开他的手。然后看到路上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我就喊:“来人来人”,他看到有车来了就丢下我,往白灰厂里跑了,跑时扭头对我说:“别说这事,说了饶不了你”。我吓得在原地一直打哆嗦,停了一会儿我给我兄弟打电话说了情况,我兄弟让我报警了。 3、证人朱金田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水冶,东寺望台的秋X给我打电话说我侄子张李飞(张小妮)拽他妹妹小花了,让我打他一顿送派出所。十多分钟后我回来了,找到张李飞后,就把他送到了军X的鸡粪厂里。 4、证人胡大X(被害人的弟弟)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上午十点多,我在新中源工地干活,我哥给我讲我姐姐在村边威尔斯厂西边被朱六子(朱金田)的侄子捂住嘴,拖到地里了。我就和我哥一起问了我姐情况,我姐说那个小孩儿在路上捂住她的嘴,抱住膀子,拉到路边,脱她的衣服。我们就在附近找,后来到胡家沟那个干坏事的人家里找,都没找到。我们就到石林中队报案了。后来,朱六子把那个人交给我们了,我们在往派出所走的路上,由于气愤用皮管打了他几下。 5、证人胡二X(被害人的弟弟)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上午十一时许,我姐姐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朱家沟村六子的侄子欺负我,捂着我的嘴,把我的衣服拽开,把我从路上往荒地里面拽,后来过来一辆车,拽我的人松开手跑了。”我就和我姐姐找到六子,把这情况讲了,我让他找到他侄子后交给我。后来六子带着他侄儿过来了,差3分钟不到12点时,我和我弟弟(胡大X)把六子的侄儿带到了派出所,交给刘警官了。我们在路上用一根皮油管朝他背后打了几下。 6、证人朱XX(被告人的邻居)的证言:张李飞的母亲有点傻,父亲也死了,母亲又嫁了一家,现在下落不明。张李飞的智力有问题,不识字,十个以内的数不认识,现在跟他的叔叔朱六子一起生活。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编号:201482意见书,载明:张李飞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书证三份:(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一组。(2)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载明: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张李飞自幼和朱金田一起生活的情况。(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小妮,男,1995年11月1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小妮及其监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人的供述很连贯、清晰,作为一个智力发育迟滞的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四次询问被告人所做的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显示,每次讯问较其他案件时间长、语言通俗、方言特点明显,内容可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小妮及其监护人、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1日10时许,张小妮在石林镇胡家沟鸡粪厂路边尾随受害人胡某某,趁胡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捂住其嘴巴拖到路边沟中,将身体压在胡某某身上,扯开其衣服,准备实施强奸时,被路过的车辆吓跑。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妮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监护人为其叔父朱金田。 被告人张小妮于案发后由其叔父交给被害人亲属,再由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妮在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开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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