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夹津口镇被害人李某某开的足疗店内,趁李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被其钥匙盗出,并把卧室内的柜子打开,将柜子内的一条金项链、金吊坠及400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416元,金吊坠价值1146元,总价值4562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夹津口镇被害人李某某开的足疗店内,趁李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钥匙盗出,把卧室内的柜子打开,从柜子内盗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及现金4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416元,金吊坠价值1146元,总价值4562元。案发前,赃款、赃物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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