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38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玉海,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孙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孙玉海于2009年2月25日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河涧信用社)贷款15000元,于2010年2月25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玉海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收,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孙玉海未到庭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5日大河涧信用社与孙玉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2月25日由孙玉海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民事裁定书二份,分别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 4、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孙玉海在其下辖大河涧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在2011年、2013年二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河涧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孙玉海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玉海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5日大河涧信用社与孙玉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9年2月25日孙玉海向大河涧信用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收。 合同签订当日,大河涧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孙玉海发放贷款15000元。2009年2月25日至今,孙玉海分四次共归还借款利息1504.07元,剩余本金15000元及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一次山城信用社撤诉。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孙玉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孙玉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大河涧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孙玉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收,2010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孙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收,2010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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