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小庄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 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开发区卫河路东段路南6号。 法定代表人臧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勇,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庆,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冶通用机械厂)因与被告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环保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冶通用机械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中冶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习伟及委托代理人冯胜勇、赵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成立,主要从事电振机、微型给料机、提升机、输送机械、矿山设备等机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原告成立后,以“中冶”为商标在全国各地开展业务,受到了客户的信赖和好评。“中冶”作为原告的生产的系列机械设备享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被告成立于2013年,被告主要的管理人员曾为原告的主要业务人员,开展的业务也与原告相同,被告故意以中冶的名义与原告的客户签订相同的供货合同,造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冶”字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鹤壁日报》等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中冶环保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经过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的合法经营机构,与原告业务上没有相同之处,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被告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虽是来自原告的业务员,但这属于个人的正常选择工作机会,不能说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名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商品铭牌。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并使用“中冶”字号积极对外宣传使用。 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是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5日,股东是臧习伟与赵凡魁,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中冶”作为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有重叠部分。 证据3,设备购货合同复印件共12份,内容是原告与各地客户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成立后积极开展业务,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中冶”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 证据4,煤仓振打器采购合同1份,内容是被告与案外人山西瑞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被告故意使用和原告相混淆的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证据5,费用结算单、工资表3页,内容是被告股东赵凡魁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时出差费用结算单和2012年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股东赵凡魁原是原告业务负责人,离职后与他人一同注册“中冶”为字号,恶意进行工商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的名称权。 证据6,被告网站的网络宣传页及图片5页。以证明被告利用网络媒体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合同原是山西瑞光热电有限公司邮寄给被告,由于邮局工作人员失误,邮寄给原告,原告私自开拆不予归还。对证据5、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抗辩,而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 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证据2,“中冶”字样的网络搜索打印版3页,内容是百度上对“中冶”的网络搜索。以证明中冶是中国冶金的简称,全国使用中冶名称的企业很多,原告没有注册中冶的商标。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庭审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于2003年3月27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振机、微型给料机、提升机、输送机械、矿山设备自产自销。原告成立后使用“中冶”字号对外宣传并拓展业务,业务范围及于山东、山西、湖南、浙江、甘肃、新疆等地。 被告中冶环保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环保、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环保设备、输送设备、给料设备销售。被告股东为臧习伟与赵凡魁,其中赵凡魁曾为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员工,于2013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负责销售业务。现赵凡魁在被告公司负责供应、销售业务。 2012年12月24日,由赵凡魁代表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与案外人山西瑞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仓振打器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9月10日,赵凡魁代表被告中冶环保公司与山西瑞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同样合同一份,购买数量及日期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法定名称,其名称权应该得到保护,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是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被告企业名称是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在鹤壁市辖区内注册经营,从事行业具有重合之处,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 被告中冶环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的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成立后积极显著地使用了“中冶”字号至今,其产品销售地域范围涉及山东、山西、湖南、浙江、甘肃、新疆等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中冶环保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同原告有重叠之处,其股东之一赵凡魁离职前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销售业务,现赵凡魁在被告中冶环保公司仍负责销售业务。被告中冶环保公司在成立时对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的经营资源、客户资料等事项应当知晓,但被告中冶环保公司仍将“中冶”作为识别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乱。因此,被告中冶环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对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被告中冶环保公司的侵权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冶环保公司赔偿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中冶通用机械厂请求被告中冶环保公司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项,因被告中冶环保公司在承担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已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冶”字样; 二、被告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鹤壁市中冶矿山通用机械厂负担300元,由被告鹤壁市中冶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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