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生,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辉,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远生因与被上诉人卢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卢辉出资44.3万元,被告任远生以其与方广友协商的土地及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共同在淮滨县某某乡街道建房,总房屋为六层,其中门面房7间、住房15套,原土地使用权人方广友无偿取得3间门面房和二楼住房1套,原、被告各分得住房1套,其余房屋或被被告占有,或被被告出售。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部分购房者所签订的购房价格,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门面房按每间20万元,二楼、六楼住房按每平方米700元,三楼住房和五楼住房按每平方米750元,四楼住房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不同价格计算,被告任远生实际占有和出售的房屋,(扣除方广友占有的房屋,原、被告各占有的一套住房)总计价值为2137560元(其中每层三套住房149平方米、139 m2和80 m2各一套,每层为368 m2,计二、六楼368m2×700元/ m2×2=515000元,三、五楼368 m2×750元/ m2×=552000元,四楼为368 m2×800元/ m2=294400元,门面房4间,4×200000元=800000元,扣除原、被告各得的住房折价238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公司对争议房屋的施工图预算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预算书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预算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建造该争议房屋的造价为977376.47元,据上扣除原告出资443000元后,被告出资应为534376.47元。因此,所争议的房屋的实际利润为2137560-977376.47=1160183.53元。另查明,被告任远生已退原告出资款2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被告虽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但考虑到被告在办理该房屋各种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规划、准建)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费用多少的票据,也应在实际判决中予以适当考虑,加之在建设该工程中,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其付出的辛劳远大于原告。因此,也应在利润分配中高于原告。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大于原告和付出的辛劳高于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实际利润的分配应以3比7的比例为好,即原告分得利润1160183.53元的30%,即348055.06元,被告分得利润的70%,即81212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远生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以内给付原告卢辉出资款173000元。二、被告任远生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以内给付原告卢辉利润分配款348055.06元。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被告任远生负担。 一审宣判后,任远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方广友签订协议,由上诉人在方广友原有住宅基础上翻建新房,由于缺少资金,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建房,后由于上诉人在建房后没有核算完毕,导致没能及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就搜集假证据,起诉上诉人要求进行合伙结算,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应先解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再进行清算,因此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辉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资条据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建房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一审确定的财产分配方式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的条据,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为被上诉人卢辉书写的投资情况,后一部分为上诉人任远生亲笔签名,该条据可视为双方对于共同投资在方广友原住宅上建房合意的确认。上诉人任远生称该条据上的签名是其在醉酒时,不明缘由的情况下出具的,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远生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工程预算书,由于预算单位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且一审卷宗中出现两份不同价格的预算书,故该证据不足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淮滨恒威建筑公司并非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但是由于上诉人任远生对此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将此预算价格作为建房成本的做法,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出现两份预算书,但是其中一份没有载明专业名称、结构类型、建筑面积等关键指标,亦未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及评估人员的印鉴,当属无效,应以一审法院采用的、具备完整形式要件的预算书为准。由于双方合伙建房的出售时间跨度较大,售价不一,一审法院在综合房屋销售均价、当地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定房屋市值,并据此计算出合伙建房的利润,此种计算方法,虽没有经过专业评估,但是对于销售价格、楼层差及当地市场价格等因素均予以考虑,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任远生的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24元,由上诉人任远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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