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树(曾用名李其术),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堂,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本志,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其树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堂、吴本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其树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上诉人王超堂、吴本志及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李其树与被告吴本志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其中在协议书第3页注有压底金1000元。2006年9月6日,作为吴本志经营的摩托车店业务经理王超堂向原告李其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潢川牛岗李其术现金5万元整,收款人王超堂。王超堂收到5万元现金后将该款转交给吴本志。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日,原告李其树与被告吴本志签订《销售协议书》中的第3页下方注有压底金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本志给予认可.被告王超堂证明有压底金1000元事实存在.双方现已结束摩托车销售业务,押金1000元应当由被告吴本志返还,但按照交易习惯不应承担利息。对于5万元是否是保证金问题,原告在(2013)潢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为购车现金,现又诉称5万元为保证金,但未提供.5万元现金为签订合同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王超堂作为业务经理出具的5万元现金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款为保证金,对原告李其树要求两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本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其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吴本志负担50元。 李其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我的5万元保证金购车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收取的5万元及利息。 吴本志答辩称:收条不是欠条,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实际上欠被上诉人贷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超堂答辩称:5万元是我收到的并打有收条,其他同吴本志的意见,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李其树5万元是购车款还是保证金,2、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李其树与被上诉人吴本志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注明压金1000元,吴本志予以认可,双方现已结束摩托车销售业务,其压底金应予返还。对于5万元是保证金还是购车款,李其树在已生效的(2013)潢民初定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为购车现金,其在此案一、二审中又辩称5万元为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驳回其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处理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其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李其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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