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黄昆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伟,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念云,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淮滨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洪念云、尹洪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曰10时30分许,尹某某驾驶豫 SXXXXX号两轮摩托车后带妻子洪念云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公路15km+800m处,在通过不平整(隆起)的路面时,车辆摔倒造成尹某某及乘座人摔倒受伤,后尹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尹某某在该路段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乘坐人洪念云受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656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尹某某驾驶豫SXXXX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单方事故。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证明,淮滨县公路局作为管理部门,在管理、维护上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注意安全驾驶而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乘座人洪念云无责任。洪念云主张医疗费6566.91元予以认定。误工费(9天×40元)计360元、护理费(9天×40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计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46.91元。赔偿因尹某某死亡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30303元÷2)计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计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64003.90元。由公路局赔偿部分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淮滨县公路局赔偿原告洪念云医疗费6566.91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46.91元。二、原告洪念云、尹洪的各项损失464003.90元,限被告淮滨县公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部分款92800.78元。三、驳回原告洪念云、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淮滨县公路局负担2500元,余款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洪念云、尹洪、淮滨县公路局均不服原审判决,洪念云、尹洪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尹某某才55岁,驾龄13年,且没有危险驾驶或违规驾驶的经历,虽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通过隆起的路面时车头跳动引起车辆侧翻,导致尹某某死亡及洪念云受伤重大交通事故,理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是淮滨县公路局未及时维修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判精神抚慰金不当,应提高标准。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淮滨县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以淮滨县交警大队的一份事故证明就认定上诉人在管理、维护上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证明效力,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摔倒与路面不平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其自已驾车导致身亡,又是单方责任,对此损言害责任应当自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淮滨县王罗道路管理、维护的缺陷,导致尹某某驾驶着摩托车通行时,在道过不平整的路面时,造成尹某某及乘座人摔倒,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淮滨县交警大队对道路现场进行了勘察,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淮滨县公路局的管理义务与尹某某的摔倒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审未有证据证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故上诉人淮滨县公路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尹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疏忽道路情况,且摩托车驾驶证超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洪念云、尹洪、淮滨县公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公路局2500元承担,上诉人洪念云、尹洪承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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