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英,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玲,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林,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玲,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艳彬,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庆杰,男, 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口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博,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孔德申,男, 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英、黄玲、黄惠玲、黄坤林、黄晓玲,原审被告邓庆杰、周口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孔德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艳彬、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培英系死者黄某某的妻子,原告黄玲、黄惠玲、黄坤林、黄晓玲系黄某某子女。2013年8月22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孔德申驾驶豫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集镇渔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在超前方黄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撞翻,造成三轮车受损,其驾驶员黄某某、乘坐人简洪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正常行驶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口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豫PX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邓庆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孔德申系邓庆杰雇佣的司机。豫P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被告邓庆杰垫付给原告安葬费30000元。黄某某于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德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黄某某死亡,被告孔德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德申系被告邓庆杰雇佣的司机,雇主邓庆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豫PXXXXX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五被告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某某生前在县城内务工、居住,诉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邓庆杰、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五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五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2525元、交通费28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丧葬费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8979元。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22398.03元/年×19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525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49986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99866.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豫P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77866.57元。赔付时将被告邓庆杰垫付的款30000元,直接支付给邓庆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邓庆杰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肇事司机的驾驶员信息不明,无法认定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无证驾驶,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2、一审认定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一审关于丧葬费计算错误,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五被上诉人是受害方,依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员资格的义务,而且驾驶员的驾驶信息有交警部门的查询结果予以证实;2、受害人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一审关于丧葬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丧葬费及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肇事司机驾驶资格问题,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淮滨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肇事司机孔德申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一审期间五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黄某某的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没能提出充分的反证,故其认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5月22日,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的丧葬费数额正确,但是却将2013年表述为2012年,此属笔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依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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