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镇区的“砂锅居”饭店内,用吃饭的小碗将孙某某的面部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镇区的“砂锅居”饭店内,和孙某某等人在一块吃饭喝酒,期间因互相劝酒发生冲突,王某某拿起吃饭用的小碗将孙某某的面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4.5cm,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云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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