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10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志明,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圣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镇沧,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景栓、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田镇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6时许,原告刘某某家人一起去被告住院部三楼神经内科探望病人时,被其护士站氧气瓶砸伤右大腿,造成右大腿肿痛,不能站立及行走,活动严重受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3天,截止目前,共产生医疗费27611.7元。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写明:出院后还需用药和继续治疗,并需要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处理伤口、随时就诊等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护士站氧气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957.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819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426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刘某某在答辩人处受伤的经过是:2013年11月4日晚18时许,原告随家人到答辩人住院部三楼神经内科探望病人。在走到三楼护士站附近时原告家人停下,放任刘某某手持长拐杖在护士站附近走廊玩耍嬉戏。在此期间,刘某某多次拿拐杖敲打放置在护士站旁的氧气瓶架子,其家人未予制止。后来,刘某某踩动氧气瓶架子的踏板,导致氧气瓶倾斜倒下,将刘某某压倒受伤。答辩人认为病人家属的探视陪护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原告刘某某监护人违反了医院探视制度。在原告刘某某受伤位置的附近就张贴有医院陪护制度,第二条明确规定:“学龄前儿童,不得带入病区。”原告当时三周岁,正活泼好动的阶段,带这样一个幼儿到医院其监护人确实思虑不妥。原告刘某某受伤,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根本性因果关系。医院属于特殊场所,不适合学龄前儿童出入。原告监护人应当明确知晓幼儿进入医院可能存在各种危险因素,不应无视医院管理制度带原告进入病区;一旦带入,就负有更高、更严格的监护职责。原告家人将其带入病区后,放任其独自一人执杖玩耍,放任原告多次挥动拐杖敲打氧气瓶,原告的受伤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后果。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6时许,原告刘某某的曾祖母(100岁)因病,由刘某某的祖母(59岁)带刘某某一同前往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刘某某的曾祖母在院方安排下,在住院部走廊办理住院事宜。在此期间,刘某某手持曾祖母拐杖玩耍时不慎将放在护士站外的空氧气瓶推倒,并砸伤了刘某某。刘某某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骨折,实际住院13天。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刘某某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共26254.90元;正骨医院门诊票据共932.8 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210元;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90元;瀍河乡旭升村卫生室票据换药费共380元;交通费票据共500元;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4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住院部三楼刘某某受伤时的监控录像以及住院部走廊设置有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医院探视陪护制度,其中第二条内容:“学龄前儿童不得带入病区”。监控录像显示,住院部走廊护士站对面,刘某某的祖母与曾祖母正在办理住院手续,在护士站外的氧气瓶架子上有空氧气瓶一个,氧气瓶架子的扶手朝外。刘某某在其祖母周围玩耍,不时用拐杖敲打周边,刘某某多次敲打放置在氧气瓶架子上的空氧气瓶,并未有人阻止,刘某某进而开始用脚踢、用手推氧气瓶架子,这一过程也无人阻止。经过几次脚踢手推之后,刘某某踩动了氧气瓶架子的踏板,导致空氧气瓶摔落,刘某某被砸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因碰触氧气瓶架子而被空氧气瓶及架子砸伤,造成其右股骨骨折,事实清楚。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通过医院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刘某某在监护人周围玩耍时,多次敲打氧气瓶及架子,并未引起其监护人注意。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仅在公示栏中要求学龄前儿童不得带入病区。但刘某某年幼,随奶奶到住院部时没有被院方阻止。医院的住院部属公共场所,对进入场所中的人员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院方悬挂的公示栏中的禁止性内容不能成为其免责条件。同时,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将放有氧气瓶的架子扶手朝外,放置于护士站外没有过错。刘某某在其敲打、手推、脚踢氧气瓶及架子时,监护人以及医院工作人员均没有予以制止,是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本院酌定对刘某某此次受伤,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7957.7元,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13天,共计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共计3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3天,共计130元。护理费按29041/365,计算103天,共计8195.1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共计44796.1元。以上赔偿项目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由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99.5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00元。本案诉讼费942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7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代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张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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