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民,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茨沟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伟驾驶的京YG2699别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伟等人换轮胎之际,将其车内价值共8160元的黑色IBM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14000元盗走。 2、2013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双庙乡常贾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斌驾驶的豫A607UM长城哈佛越野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斌停车换轮胎时,将其车内价值共945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2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郑某民之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对起诉认定盗窃数额辩称:第一起现金是4300元,第二起现金是22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茨沟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伟驾驶的京YG2699别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伟等人换轮胎之际,将其车内价值共8160元的黑色IBM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14000元盗走。 2、2013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民携带自制铁尖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双庙乡常贾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斌驾驶的豫A607UM长城哈佛越野型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斌停车换轮胎时,将其车内价值共945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及现金2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民当庭对利用自制铁尖在许平南高速公路上扎破高速行驶轿车轮胎、后趁停车换轮胎时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伟、程某杰、周某建、王某斌分别陈述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轮胎突然被扎破、造成其行驶车辆不稳、以及将车停靠在紧急停车带后维修时车内被盗物品及现金的数额。证人孙建亮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郑某民到其家借摩托车的事实。证人邓某保证实郑某民在其电焊铺自制铁尖的事实。证人陈慧、唐英证实王某伟、程某杰、周某建被盗物品及现金数额与王某伟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郑某民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民采取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破坏高速行驶的车辆实施盗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故郑某民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郑某民辩称其两次盗窃现金数额分别为4300元、2200元,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王某伟、程某杰、周某建分别陈述被盗现金数额与证人陈慧、唐英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郑某民辩称此次盗窃现金为43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起诉书认定第二起犯罪中被盗现金数额为2500元,只有被害人王某斌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郑某民辩称第二起犯罪中盗窃数额为22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郑某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