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27号 |
原告徐三青,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民只,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昕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三青诉被告胡民只、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撤回对被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胡民只,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李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三青诉称: 2013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巩义市康店镇康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张公路大坡处时由于天黑看不清路面与被告胡民只驾驶的冀D95342号、冀DCW0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遗洒的载运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民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95342号、冀DCW0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8978元、护理费2307.3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元、衣服损失8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43565.8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民只承担。 被告胡民只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本事故系原告撞在被保险车辆的洒落物所致,并非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有超载的行为,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其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及非交通事故用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未显示其伤情需要增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票,原告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没有经过鉴定,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黑色无号牌豪门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康店镇康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张公路大坡处时,与被告胡民只驾驶的冀D95342号、冀DCW0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遗洒的载运物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民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肩峰骨折;2、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546.05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29天×30元/天)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参照巩义市骨科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和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580(29天×20元/天)元。依据巩义市骨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的留陪一人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016.41(1人×25379元/年÷365天×29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87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徐孝周1930年9月28日出生、母亲宋爱英193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已分别年满83岁、77岁,被抚养年限均应为5年,因徐孝周、宋爱英由原告兄妹徐连有、徐兴有、徐根有、徐红然、徐二对及原告六人共同赡养,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17888.64〔(8475.34元/年×10%×20年)+(2人×5年×5627.73元/年÷6人×10%)〕元。原告因伤致残导致误工,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7611.20(20732元/年÷365天×134天)元。原告提供了52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7日将被告胡民只驾驶的冀D95342号、冀DCW0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胡民只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分析其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55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6996.0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016.41元、残疾赔偿金17888.64元、误工费7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916.25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胡民只和原告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过错程度,被告胡民只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民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胡民只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35(870元×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主张了800元的衣物损失,但其未就事故中受伤的衣物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对该主张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的本起事故发生不是发生在行驶过程中该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量且遗撒载运物而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使用了非交通事故用药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对其辩称应当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及非交通事故用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三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 二、被告胡民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三青鉴定费四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徐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徐三青负担一百零六元,被告胡民只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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