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300号 |
原告王喜莲,女,1962年7月1日生。 原告张凤斌,男,1963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尹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代荣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生,男,1963年1月13日生。 被告付腾云,男,1987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耀国,男,1971年2月28日生。 原告王喜莲、张凤斌诉被告付腾云、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莲、张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付腾云的委托代理人霍耀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莲、张凤斌诉称,2013年12月6日23时32分,被告付腾云驾驶豫N49387重型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张凤斌驾驶的豫JFB77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JFB778号轿车起火,造成原告王喜莲受伤、张凤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腾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喜莲无责任。付腾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8179.29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腾云、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付腾云,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付腾云承担;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车损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所有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3时32分,被告付腾云驾驶豫N49387重型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张凤斌驾驶的豫JFB778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JFB778号轿车起火,造成原告王喜莲受伤、张凤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腾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喜莲无责任。原告王喜莲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住院128天,花医疗费12172.69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JFB778号轿车估损总值为918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斌花检查费280元,二原告另支付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凤斌经营滑县双利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粉加工、销售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腾云通过滑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王喜莲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付腾云驾驶的豫N49387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付腾云与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付腾云每年向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该车有付腾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豫N49387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豫JFB778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凤斌,张凤斌与王喜莲系夫妻关系;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腾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喜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喜莲、张凤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付腾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本案情况,由张凤斌、付腾云按30%、70%的责任分别承担,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N49387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被告付腾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参加年检持有异议,原告张凤斌从事的是面粉加工、销售,原告王喜莲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本人是滑县老庙乡北塔邱村村民,原告王喜莲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凤斌经营面粉加工、销售业务,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付腾云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予扣除折抵其赔偿款。 原告王喜莲、张凤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452.69元(含张凤斌检查费280元),误工费8576.70元(24457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1041.31元(31485元/年÷365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车损91865元,评估费31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莲、张凤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76.70元,护理费11041.3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118.01元; 二、被告付腾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莲、张凤斌医疗费24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车损89865元,评估费3160元共计101877.69元的70%即71314.3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61314.38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喜莲、张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付腾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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